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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辉与巢湖市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县分公司、巢湖市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王辉,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含山县高级职业中学大门南侧)。负责人:郑昌群,该公司经理。被告:巢湖市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周庆贵,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辉诉被告巢湖市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县分公司(下简称: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巢湖市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巢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巢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2年,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在含山县陶厂镇承建学府景苑工程,截止2013年5月29日,经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确认尚欠王辉钢材款124850元,并向王辉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18分计息,并加盖了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财务公章。后经王辉多次催讨,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50000元,余款74850元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96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9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按月利率2.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巢州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承建了含山县陶厂镇学府景苑商住楼工程。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在王辉处购买钢材。于2013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王辉货款124850元,由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王辉钢材款124850元,按月息2.18分计算利息,并加盖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王辉催讨,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给王辉,余款74850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系巢州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王辉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物,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讼的货款经结算,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确认差欠王辉货款124850元,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仅支付50000元,余款7485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王辉主张被告现差欠其钢材款9662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系巢州公司的分支机构,巢州公司对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差欠的货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故王辉主张巢州公司含山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辉货款748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7485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按照月利率2.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王辉承担344元,被告巢湖市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