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罗锐明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陈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锐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陈之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罗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静文。被告:陈之祥,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罗锐明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下简称泓建公司)、陈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建公司、陈之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锐明诉称:被告泓建公司承建贵广铁路××西××、Z4工程十二工班项目的施工需要,自2014年1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3日止,先后向原告租用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租金。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之祥对账,被告陈之祥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6658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清租赁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6658元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泓建公司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之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两份、工作记录表原件四页,用以证明租赁情况及被告拖欠的租金费用。被告泓建公司、陈之祥均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之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铲车租赁予被告陈之祥使用,月租15000元等。同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之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推土机租赁予被告陈之祥使用,月租25000元等。2014年2月底3月初,原告与被告陈之祥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予被告陈之祥使用。上述租赁物均在贵广铁路××西××、Z4工程工地上使用。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之祥对账,被告陈之祥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款36658元未付;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之祥再次对账,被告陈之祥再次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款36658元未付。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庭审时止仍未向其支付所欠租赁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陈之祥之间因租赁铲车等而引发的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之祥欠原告租赁款36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泓建公司是实际的租赁人及使用人,故其主张被告泓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泓建公司、陈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之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款3665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罗锐明;二、驳回原告罗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之祥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莹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