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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龙朋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942号罪犯龙朋,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17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龙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朋在一年内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赃款10000余元未退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表扬,获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罚金、赃款均未退缴,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