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洋、张润荪、彭宗兵、王庭惠、惠水县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洋,张润荪,彭宗兵,王庭惠,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彭江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199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惠水县。原审被告张润荪,男,199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审被告彭宗兵,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都匀市,现住惠水县。原审被告王庭惠,男,1993年2月15日生,苗族,住惠水县。(现押于惠水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王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洋、原审被告张润荪、彭宗兵、王庭惠、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后,华泰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晚���22时,被告张润荪与王庭惠等人酒后无故拦截熊克恩驾驶的起亚牌轿车,被告王庭惠胁迫熊克恩进入粤B510**号轿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即饮酒后的被告张润荪驾驶该车搭乘王庭惠、熊克恩等由惠水县和平镇彩虹桥往永红桥方向行驶,22时48分,当车行至百果大道KM+800M处时,该车车头正前位置与对向行驶由王家洪驾驶的搭乘王洋的贵JM0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前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粤B510**号车上乘客熊克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及贵JM03**号轻型货车驾驶员王家洪(已另案处理)及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日转至贵阳市花溪赵氏骨科综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029.48元。2014年3月14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2月3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几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029.48元。五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均表示无异议。但具体金额和责任要求由法院认定。一审同时查明,粤B510**号事故车辆系彭宗兵私人所有,挂靠于三合公司,由被告三和公司有偿租赁给王庭惠使用。王庭惠租赁该车时向三和公司出示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华泰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黔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另查明,原告王洋与另一���害第三人王家洪系父子关系,王家洪的损失经法院另案确定为45437元。原审原告王洋一审诉称:2014年2月13日晚上22时,被告张润荪驾驶粤B510**号轿车由惠水县和平镇彩虹桥往永红桥方向行驶,22时48分,当车行至百果大道KM+800M处时,该车车头正前位置与对向行驶由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前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粤B510**号车上乘客熊克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花溪区赵氏骨科综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质;2、左踝关节及右腕关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23天后,于2014年3月9日出院。2014年3月14日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因事故车辆(粤B510**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673.48(含庭审中增加的医药费请求32029.48元),2、由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张润荪一审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确定后,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付。原审被告彭宗兵一审辩称:被告的车子交给三合公司租赁时手续齐全,三合公司租赁给王庭惠使用发生事故,被告彭宗兵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庭惠一审辩称:该车是王庭惠从三合公司租赁是事实,但交通事故不是王庭惠驾驶所造成,王庭惠在交���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三合公司一审辩称:三合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王庭惠于2014年2月1日在三合公司租车时,出示了驾驶证、手续合法,三合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华泰深圳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张润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在其他违法行为期间,且是由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造成,被告华泰深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无证据证实,营养费及护理期的计算天数应该取鉴定意见书上的中间值。3、被告华泰深圳公司无责,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阳光黔南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黔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商业险条款已载明,无证、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投保人投保时是明知的,因此,被告阳光黔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华泰深圳公司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庭审查明系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造成,张润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润荪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庭惠租用车辆后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惠水县三合公司出租粤B510**号车时,已认真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被告彭宗兵将其手续合法的车辆交由被告三合公司出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根据民法无过错即无责的归责原则,被告三合公司、被告彭宗兵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黔南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粤B510**号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但因事故系无证、醉酒驾驶造成,属该保险的免陪范围,故被告阳光黔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润荪、王庭惠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具体到本案,法院确定由被告张润荪承担85%,被告王庭惠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华泰深圳公司应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第三受害人赔付的法定义务。虽被告华泰深圳公司辩解,事故车辆是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期间,且系无证、醉酒驾驶造成,被告华泰深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认为,被告张润孙驾驶车辆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交���事故的构成,而交强险除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外,还具有社会公益性。其目的是对第三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及时赔付。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而对抗第三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责任,其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责任人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交通事故伤后经鉴定构成十及伤残,原告户籍为农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休息期)为12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户籍为农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0850元÷365)×120天=10142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几被告对原告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被告华泰深圳分公司认为营养期应取鉴定结论(90-120日)中间值计算,予以采纳,法院酌情支持100天,即30元/天×100=3000元,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护理期,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120日,被告华泰深圳分公司认为应取中间值计算,予以采纳,法院结合案情支持10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8224元/年÷365×100天=7732元,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医疗费32029.48,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上述计算确定为65671.48元,本案中被告张润荪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510**号车���亦同时造成另一第三受害人王家洪(本案原告之父,另案处理)伤害,王家洪的损失经法院另案确定为45437元。二人的损失合计为111108.4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而根据交强险的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保险公司对第三受害人的请求应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的全额支付义务。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支付。被告华泰深圳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后,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六百七十一元零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七百零八元。原告王洋承担七十元,被告张润荪承担五百四十二元、被告王庭惠承担九十六元。��审判决宣判后,华泰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金额27729.48元。主要事实及理由:(2015)惠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家洪损失45437元,其中包括营养费2700元,同案(2015)惠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定王洋损失65671.48元,其中包括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32029.48元,一审判决均由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全额承担。而全国统一通行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洋、原审被告张润荪、彭宗兵、王庭惠、三合公司、阳光黔南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泰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张润荪驾驶粤B510**号轿车,与对向行驶由王家洪驾驶的搭乘王洋的贵JM0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前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润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华泰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由于被上诉人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号轿车已在上诉人华泰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泰深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71.48元,加上一审判决华泰深圳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家洪的各项经济损失4543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华泰深圳公司全额承担。故,上诉人华泰深圳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