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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宇航与王大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航,王大鹏,肇州县第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航(曾用名张君),男,200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立明(上诉人张宇航之父),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艳娟(上诉人张宇航之母),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鹏,男,200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卫元(被上诉人王大鹏之父),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肇州县第二小学,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马秀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宇航与被上诉人王大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宇航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大鹏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在上课间操解散时,被告张宇航追赶原告玩,原告向前跑时被告将原告绊倒,致原告摔伤。两个多小时校方无人过问且无人通知家长,直到中午家长去接原告时才发现原告受伤,将其送到肇州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过重且几个小时无人过问,导致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无法治疗,转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神经损伤”,住院七天。原告出院后未能解决原告的赔偿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宇航监护人及其学校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15078.57元、补课费3540元、护理费1.2万元;依据司法鉴定为伤后护理时限4个月,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后续治疗取钢板固定术费用8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以上合计123166.57元。原审被告张宇航辩称,我家孩子在学校发生的事,应该由学校负责处理。不是我家孩子绊倒原告的,是原告和我家孩子一起玩,前边有一个孩子躺着把原告绊倒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在校内发生的事应该由学校负责。原审被告肇州县第二小学辩称,根据我们了解本案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上午9点30分,原告在前边跑,后边有个孩子追,没追上时原告就绊倒在前边一个小孩的身上,刘老师接到报告后就过来了。刘老师询问是否摔伤了,孩子说没事,胳膊也能抬起来,老师问是否需要告诉家长,孩子哭了一会就不哭了。因为当时孩子的胳膊能抬起来,所以学校没有预料到孩子的胳膊会骨折。原告10点50分放学,家长来接时,学校的保安告诉家长孩子摔伤了,看看是否需要看医生。我认为学校没有责任,因为孩子受伤是在课间自由活动,不属于学校需要监管的范围,学校没有监管义务;二是原告是10岁,课间追逐是正常的活动,原告被绊倒的情况没有危险性,不需要老师制止,孩子受伤后骨折不是表面能看到的,是学校不可预见的。因此学校在课间管理孩子受伤的可预见范围内没有责任,因此学校无过错,已经履行管理和教育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孩子受伤后学校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给报了6000多的医疗费。医疗费已有保险公司全额报销,根据保险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费只能支付一份,因保险已经报销,被告不应再承担。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查证。原告受的伤与第二被告无关,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原、被告是相互追逐了,但原告到底是被被告绊倒的还是被地上躺着的另一个孩子绊倒的没人证实。原审查明,原告王大鹏与被告张宇航系被告肇州县第二小学学生。2014年8月27日上午9点30分学校上间操解散时,被告张宇航追赶原告玩,原告向前跑时被告将原告绊倒,致原告摔伤,送往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神经损伤”,住院五天。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伤后四个月,取内固定费用八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宇航的监护人及被告肇州县第二小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5078.57元、补课费3540元、护理费1.2万元;依据司法鉴定为伤后护理时限4个月,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后续治疗取钢板固定术费用8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以上合计123166.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王大鹏在学校期间与被告张宇航追逐过程中摔倒,造成左肱骨踝上骨折,神经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告王大鹏的摔伤与被告张宇航的追逐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宇航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肇州县第二小学应当预见到学生在课间玩耍、追逐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是原告王大鹏摔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肇州县第二小学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课间与被告疯闹、追赶,其本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本院确定王大鹏、被告张宇航、被告肇州县第二小学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55%、15%。被告张宇航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既有被告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张立明(张宇航的父亲)、李艳娟(张宇航的母亲)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王大鹏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078.57元,扣除原告在肇州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的7789.46元,剩余的7289.11元医药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父亲工资每月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评定为伤后护理时限为四个月,所以原告请求护理费1.2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依据司法鉴定,原告请求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060元,有正规发票证明,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79元×20年×20%),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11637.11元。上述费用按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比例,原告王大鹏承担30%,即33491.13元,被告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张立明(张宇航的父亲)、李艳娟(张宇航的母亲)承担55%,即61400.41元,被告肇州县第二小学承担15%,即16745.57元。原告请求的补课费3540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正规票据证明已支付了补课费,所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张立明(张宇航的父亲)、李艳娟(张宇航的母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大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400.41元。二、被告肇州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大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674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原告王大鹏法定代理人王卫元承担637元,被告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张立明、李艳娟承担1335元,被告肇州县第二小学承担219元。判后原审被告张宇航不服上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在上课间操解散时被上诉人王大鹏在前边跑,上诉人在后边跟随,被上诉人王大鹏被躺在地上的田博文绊倒,致使被上诉人王大鹏左肱骨踝上骨折。事发时,刘老师在场并亲眼目睹并未及时通知家长或将被上诉人王大鹏送往医院救治,应认定延误了被上诉人王大鹏的救治时间。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瑕疵,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上午9点30分。10点50分放学,家长来接时才知道,由事发到回家时隔1小时20分钟,校方未能及时通知家长,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最佳救治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肇州第二小学应承担受害人70%的赔偿责任;二、在课间玩耍中被上诉人王大鹏在前边跑,上诉人跟随其后也跟着跑,由于被上诉跑的急躲避不及,被前方躺在地上的田博文绊倒,被上诉人王大鹏致伤与上诉人无关。判决中表述与上诉人追逐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判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后边跟随的人不能绊倒跑在前边的人;三、被上诉人王大鹏左肱骨踝上骨折,理应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救治。被上诉人王大鹏不在当地就医,私自到哈医大救治。所以被上诉人王大鹏的一切花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有“转院证明”,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是“肇州县参保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室内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所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大鹏持有的证明是无效的;四、被上诉人王大鹏的法定代理人以护理费花费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如:1.劳动合同,2.月份工资表,证据不足不能报销。被上诉人王大鹏即住了五天院就能正常行走,经常活动为何司法鉴定护理4个月。儿童致残司法鉴定依据“工伤”标准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不能认同,上诉人认为鉴定书存有严重瑕疵,请求法医到庭参加诉讼;五、后续取钢板固定术费用8000元,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无取钢板票据证实不能报销,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核销。综上,请求1.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张宇航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大鹏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肇州县第二小学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王大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大鹏课间操期间追逐、奔跑导致被上诉人王大鹏跌倒,致使被上诉人王大鹏左肱骨骨折,神经损伤。被上诉人肇州县第二小学未对课间操期间学生追逐、奔跑的行为及时进行有效的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又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王大鹏的家长,对被上诉人王大鹏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肇州县第二小学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但应根据过错大小对二侵权人责任比例进行分配。事件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大鹏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尽到更多的教育管理义务,故被上诉人肇州县第二小学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大鹏在课间操期间嬉戏打闹,是引起此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肇州县第二小学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大鹏各自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监护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王大鹏转院治疗及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大鹏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实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鉴定报告中所参照工伤标准认定伤残等级的问题。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按照鉴定行业标准,该鉴定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王大鹏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取内固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分配比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张立明(张宇航的父亲)、李艳娟(张宇航的母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大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400.41元”为“上诉人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张立明(张宇航的父亲)、李艳娟(张宇航的母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王大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3491元(111637.11元×30%)”;二、变更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肇州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大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6745.57元。”为“被上诉人肇州县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王大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4655元(111637.11元×40%)”。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26元,由上诉人张宇航负担1057.80元,被上诉人王大鹏负担1057.80元,被上诉人肇州县第二小学负担14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