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春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吴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172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颜赤。被执行人吴春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吴春华罚金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楚刑初字第021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被执行人吴春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吴春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楚刑初字第021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