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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乔辉、冯丽娇、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乔辉,冯丽娇,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丽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醌钰,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小贷公司)诉被告乔辉、冯丽娇、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担保公司)、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万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被告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冯丽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联高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被告华宁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醌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生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乔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八个月,即至2015年2月11日。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冯丽娇也以书面形式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而被告联高担保公司为被告乔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被告华宁万兴公司也为被告乔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乔辉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冯丽娇未按《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联高担保公司、华宁万兴公司也未按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421245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随后利息至偿清借款本金止按日利率0.000666计算)。被告乔辉辩称,乔辉向原告的借款是联高担保公司和原告事先商量好后,由联高担保公司借用乔辉的名义向原告进行的借款,实际用款人系联高担保公司,乔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丽娇辩称,《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冯丽娇本人所签,本案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丽娇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联高担保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是联高担保公司通过乔辉向原告借的,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乔辉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华宁万兴公司辩称,因联高担保公司是本案涉及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故华宁万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证明:1、被告乔辉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八个月,年利率24%;2、被告冯丽娇与被告乔辉为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冯丽娇自愿与被告乔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联高担保公司、被告华宁万兴公司为被告乔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被告乔辉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乔辉的签名无异议,对其他内容均不认可,认为乔辉无任何经营活动,并不需要流动资金,在签字时个人借款合同的填写内容均为空白,乔辉只是在上面签字,对手工填写的部分并不清楚,个人借款并不是乔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联高担保公司所作的担保无异议,对华宁万兴公司所作的担保不清楚。被告冯丽娇表示不清楚个人借款合同,也无人告知过其有这笔借款,对《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不认可,提出上面的签字不是冯丽娇本人所签。被告联高担保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联高担保公司,款项的支配和使用也是联高担保公司,联高担保公司要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贷出的款项是先打入乔辉账户内,再转入联高担保公司账户。被告华宁万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联高担保公司的一致。被告乔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是受联高担保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放款后随即被转入联高担保公司指定账户,联高担保公司已说明由其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涉及的借款与被告乔辉、冯丽娇无关。二、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借款已转入联高担保公司的账户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联高担保公司出具,但联高担保公司与本案的借款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联高担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并提出联高担保公司所有借款的运作模式都是以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被告华宁万兴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冯丽娇、联高担保公司及华宁万兴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乔辉提交的证据,证据反映的内容属乔辉与联高担保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此二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乔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乔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联高担保公司及华宁万兴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乔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月12日,联高担保公司及华宁万兴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与被告乔辉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250万元支付至被告乔辉在玉溪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乔辉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乔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被告联高担保公司、华宁万兴公司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借款2014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冯丽娇与乔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乔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乔辉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被告乔辉属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至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乔辉后,该借款如何使用属于被告乔辉的个人行为,被告乔辉与款项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属被告乔辉与冯丽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乔辉所负的债务,被告冯丽娇并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冯丽娇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丽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高担保公司及华宁万兴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联高担保公司及华宁万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联高担保公司及华宁万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辉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辉、冯丽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124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乔辉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云南省华宁县万兴磷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