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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毛家和、第三人乐耀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毛家和,乐耀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华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晖,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毛家和,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xx2175。委托代理人钟国威,东莞市麻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乐耀东,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xxx6212。原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家和、第三人乐耀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国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经第三人雇佣从事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分包工程。2012年12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和第三人积极给予被告及时有效的治疗。被告在完全康复后与第三人友好协商,第三人一次性补助被告13020元,并约定双方以后不得有任何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再就此事主张相关的权利,足以认定被告已放弃要求足额赔偿的权利,仲裁庭应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但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还需支付被告5249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告在收到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书前,从未见过劳动能力鉴定书,该鉴定书从未正式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应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法院指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被告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524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麻涌劳动仲裁庭对本案案情事实认定清楚,审理无误。首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请被告从事装配工作,2012年12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七跨车间桥分段桥台上发生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已离职,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月,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次,被告两次住院治疗,分别有医院的医嘱建议其全休2个月、1个月。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属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后,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最后,被告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49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未曾与第三人签订原告所述的协议,未收取过《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补助13020元。另,假使被告曾与第三人签订2013年8月1日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被告仍在工伤治疗期间,对自身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依法可享受的劳保待遇等并不充分了解,《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助13020元与被告工伤八级伤残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总额相差太大,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情形。三、原告对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存在异议的情形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复查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聘请被告到该工程处从事装配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主张第三人于2009年9月25日聘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船舶分段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2011年起从事船舶组装工作,工资为130元/天,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离职,被告受伤后至离职前的工资为140元/天。原告则称不清楚被告工作的具体情况。2012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七跨车间桥分段桥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广州开发区医院出具第1次出院记录,载明:全休两个月;等等。后被告再次到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6日。广州开发区医院出具第2次出院记录,载明:全休一个月;等等。2014年1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家和于2012年12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9元。被告提交储蓄对帐单,主张其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583.07元、3680元(现金发放)、4160.5元、2998.5元、3173.5元、3684.5元、4000元(现金发放)、5597元、3238.5元、3700元(现金发放)、3779元、5530元,故其受伤前平均工资约为3600元/月。原告确认储蓄对帐单显示的收入是工资,但认为根据对帐单计算出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8.42元/月。原告在本院期限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资统计表,显示被告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492.75元/月。被告对此不予确认。2014年4月24日,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鉴定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麻涌仲裁庭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449元。以上款项合计5249元,被申请人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在仲裁时的请求如下:一、工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实际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600元/月计算第一次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及第二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二、工伤鉴定费凭票请求。原告提交《协议书》,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一次性补助被告13020元,双方以后不得有异议,该款已实际支付。被告确认第三人先后支付其1000元(双方未明确是何费用)、工伤补助4020元(另行出具收据)、离职补助2000元(另行出具收据)、生活费6000元,共13020元,第三人要求被告就上述款项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签名时《协议书》仅有“一次性补助壹万叁仟零贰拾元正”的内容,并无其余内容。原告确认第三人曾支付被告离职补助2000元、工伤补助4020元,并提交2张《收据》佐证。《协议书》显示:现有员工毛家和在锐新公司工地受伤,时间是2012年12月份。现经医院和本人确认已经完全恢复,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补助壹万叁仟零贰拾元正,双方以后不得有任何异议。毛家和2013年8月1日。《收据》(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显示:2013年3月31日,毛家和工伤补助,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助4020元,若无异议请签字:毛家和。《收据》(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显示:毛家和离辞补助2000元,签字:毛家和2013.12.2。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收据》、储蓄对帐单、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被告工伤待遇引发纠纷,原告实行承包经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聘请被告到该工程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由第三人雇佣,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佐证被告进入及离开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其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受第三人聘请在原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交的储蓄对帐单显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约3843元/月)超过3600元,故被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广州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被告两次出院后共需全休三个月,与其伤情相符,故被告诉请其出院后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被告主张其已支付鉴定费449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助13020元,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并未收到《协议书》所称的13020元。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第三人未到庭就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支付款项的情况进行解释说明,原告亦未提交更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确认第三人已支付其工伤补助4020元、离职补助2000元、现金1000元、生活费6000元,有利于原告及第三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需支付被告11249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原告仍需支付被告5249元。第三人已支付被告的现金1000元、离职补助2000元和工伤补助4020元,其中,离职补助2000元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关,不应扣减,现金1000元和工伤补助4020元在(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21号案件中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毛家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49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锐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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