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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周小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周小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孛畈镇朱家凹。法定代表人陈方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霞。委托代理人田飞,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相关法律文书,兑现执行款项。上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上诉人周小霞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水泥制造、销售;水泥用石灰岩开采。2014年1月1日该公司将水泥包装工作发包给案外自然人李海亚,并签订水泥包装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3月,李海亚聘请周小霞从事水泥包装工作,并由李海亚发放周小霞的工资。2014年4月15日周小霞在工作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小腿受伤。2014年10月14日,周小霞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周小霞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力外,还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即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提供工作岗位、提供劳动保护设施、购买社会保险等。本案周小霞虽系李海亚招聘,但根据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李海亚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承包方人员要遵守发包方的规章制度,服从发包方统一管理和调度,并享受与发包方工人同等的过年过节发放的福利及每月定额的劳保用品,同时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还承担承包方工人的部分保险支出费用),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一定的劳动隶属关系,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且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将自己的水泥包装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海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李海亚招用周小霞,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周小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并没有招聘被上诉人周小霞,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周小霞,被上诉人周小霞又无证据证明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周小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周小霞答辩称,被上诉人周小霞与上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将自己业务范围内的水泥包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海亚。仲裁期间李海亚已认可被上诉人周小霞是其招聘,由其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而李海亚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上诉人周小霞与上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称其并没有招聘被上诉人周小霞,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周小霞,被上诉人周小霞又无证据证明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周小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成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胡维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