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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苏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有,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有,男,回族,生于1967年2月25日,甘肃省平凉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回族,生于1967年1月2日,甘肃省平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文有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苏文有申请撤回上诉;王小平申请撤回起诉,苏文有同意王小平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文有、王小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苏文有撤回上诉,准许王小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王小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苏文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