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行审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魏素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奉行审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余X。委托代理人孙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魏XX。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卫医罚决[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奉卫医罚决[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奉松路8号一楼聘请口腔执业医师张XX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系首次被查获,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属于《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规定的违法程度一般的一般情节。同时也未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以从轻情节为主要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4620元;2.罚款600元。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处罚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发票等。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决定书期满后,未缴纳罚没款,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催告书期满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罚没款35220元;2.加处罚款600元。另查明:根据中共奉化市委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市委[2015]3号》文件精神,不再保留奉化市卫生局,并组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原奉化市卫生局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的奉卫医罚决[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