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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黎克忠、合肥市新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黎克忠,合肥市新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理人:程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克忠,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合肥市新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货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胡军,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范文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黎克忠、新锦货运公司、阳光合肥支公司、人寿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林、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克忠、新锦货运公司、阳光合肥支公司、人寿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皖N×××××)沿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驾大道与文峰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黎克忠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右拐角处,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克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黎克忠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刘颖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按责后总10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一、二、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0912.8元;被告四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55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证明、组织机构代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专家会诊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书2份、伤残评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被告黎克忠未作答辩。被告新锦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合肥支公司辩称:书面申请对程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类项目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19分,原告程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皖N×××××)沿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驾大道与文峰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黎克忠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右拐角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克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动态,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未与前车保险必要的安全距离,车速较快,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某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内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颅腔积气、左颞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面部裂伤伴擦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指骨骨折4.肢体多处皮肤挫伤伴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给予治疗锁骨骨折2.我科门诊随访,2014年8月21日程某出院;出院当天即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锁骨骨折(左侧陈旧性)、颞骨骨折(左侧陈旧性)、颧骨骨折(左侧陈旧性)、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2014年8月23日程某出院;该院神经外科及朱勇出具一份证明:程某入院时病情危重,入住院ICU,不适宜转院治疗,故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为此需支付院外专家会诊费4000元;以上,原告程某共住院40天共支付医疗费90307.8元(此款被告黎克忠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2日、6月10日、6月1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XXX号《关于程某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程某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程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程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颅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构成(10)级伤残;程某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程某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分别在霍山县医院、安徽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892.92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2212.35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某价评(2014)XX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程某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1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黎克忠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锦货运公司,该车辆以新锦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霍山县某某学校出具一份《证明》:程某系我校某某某某部某某班学生。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程某通过学校在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购买了国寿学生儿童系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黎克忠、原告程某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原告程某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黎克忠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新锦货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黎克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程某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护理期、营养期、非医保用药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程某系未成年人在城镇读书,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某诉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赔偿国寿学生儿童系列保险的保险金,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程某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516元(120天×104.3元/天)、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0%+1%)}、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00元,合计200448.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212.35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程某承担50%即6106.18元,另50%即6106.17元由黎克忠、新锦货运公司连带承担,由阳光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6236.25元,由原告程某承担50%即33118.13元,另50%即33118.12元由阳光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2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程某承担50%即1100元,黎克忠、新锦货运公司连带承担50%即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含被告黎克忠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合计33118.12元。三、被告黎克连、合肥市新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某非医保用药6106.17元、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100元,合计7206.17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被告黎克连、合肥市新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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