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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邓某某,1969月12日12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耀,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慰大道**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0,系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阳某某,湖南省衡南县人,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1993年4月30日在湖南省衡南县原双林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3月24日共同生育长子欧阳某甲,于2000年1月24日生育次子欧阳某乙。双方结婚后从1996年起,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伤原告,原告在多次报警仍无法解决的无奈下,于2009年起与被告分居。但被告欧阳某某仍不肯放弃,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共同生活并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两个儿子,一直未提出离婚。到2012年3月5日,在多人调解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事后没过多久,又开始经常的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多年前早已感情破裂,早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且被告多年经常无端殴打原告,严重威胁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原告为维护自身安全,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景洪市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了多次殴打,原告认为实在没有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的儿子欧阳某甲已经成年,目前有自己的工作,本案不涉及对欧阳某甲的抚养问题;儿子欧阳某乙目前在原告的老家广西就读初三,因被告多年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儿子也有心理阴影,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不适合由被告抚养,而且儿子也不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希望判令儿子欧阳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欧阳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儿子欧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50000元,起诉时原告基于被告多年的家庭暴力行为,离婚时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要求判令该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但因近年两次帮儿子欧阳某乙办理转学,花费各种费用近40000元,现存款已经仅剩10000元,故现要求将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判归原告所有,此外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四、共同生育的儿子欧阳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欧阳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欧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邓某某负担。被告欧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身份信息。2、湖南省衡南县洪山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3、景洪市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欧阳某某经常殴打原告邓某某这一事实。4、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欧阳某某经常殴打原告邓某某这一事实。5、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景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到法院起诉这一事实。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被告欧阳某某书写的《保证书》,所写内容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作为辅助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1993年4月30日在湖南省衡南县原双林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3月24日共同生育长子欧阳某甲,于2000年1月24日生育次子欧阳某乙。长子欧阳某甲现已年满21周岁,且已经独立工作生活,本案不涉及欧阳某甲的抚养问题,儿子欧阳某乙现已年满15周岁,目前在原告邓某某的老家就读初三。原告邓某某自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欧阳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两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相互扶持,以维系一个家庭的完整与和睦,被告欧阳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更伤害了原告邓某某的身体健康,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起不到更为积极的作用,反而会给原告带来精神及身体上的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接听成员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欧阳某甲现已年满21周岁,且已经独立工作生活,本案不涉及欧阳某甲的抚养问题。次子欧阳某乙现已年满15周岁,目前在原告邓某某的老家就读初三,因欧阳某乙长期在原告的老家读书,由原告抚养照顾更符合目前生活现状。另原告提出,儿子欧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现有一定存款,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决儿子欧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欧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自述,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因为儿子办理转学等费用,花费掉40000元,现只有10000元存款。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因考虑到本案原告多年遭受家庭暴力,离婚时应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判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原告邓某某起诉要求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何个人生活用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儿子欧阳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欧阳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儿子欧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