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珈铭,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晓慧,男,1985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云川,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9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9月,赵×与张×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半路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赵×与张×时常因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双方婚内分居三年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张×一家发生过拆迁,得到了房产与拆迁款的补偿。赵×认为,双方婚姻并无基础,并且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赵×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赵×、张×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包括两套房产,即101室,601室和拆迁款828396元。张×辩称:张×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第一,张×的宅基地及土地上房屋是张×与原妻子李××、长子张×4、次子张×5的家庭共同财产。此房产是与赵×结婚前,婚前的全家共同财产,并未分家析产。第二,张×名下两套房产虽为婚后取得,实际是家庭婚前财产拆迁转化取得,转化脉络清晰,现取得的商品房是用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购买的。对于拆迁安置,赵×对此事实非常清楚,对于安置房没有提出过自己享有份额的主张。第三,赵×与张×于2000年9月1日结婚,赵×从外地过来并带女儿,并无任何财产,只是居住于张×未分割的家庭共有房屋之内。婚后,赵×工资收入全部由其自己支配,基本的生活开支都是由张×负担。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关于子女抚养,赵×在结婚时,带着女儿,女儿到现在的生活、读书的费用都是张×支付的,全家人对其都非常照顾,而赵×也是苦心积虑,等女儿在2015年4月25日结婚之后,立刻要求离婚。赵×早有预谋,其目的就是想要侵占张×婚前家庭的共有财产。赵×等女儿长大出嫁后,才无所顾忌,放弃张×,张×对此深感痛苦,张×有肢体残疾,赵×与张×结婚后,并不是积极地履行照顾义务,对其生活开支从未负担过。张×要求法庭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和张×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4月28日,张×(乙方)与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4间,建筑面积370.18平方米;农民宅基地面积877.6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张×、赵×、张×4、张×6、张×5。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总计1256195元。2002年4月27日,买受人张×与出卖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坐落在莲竺小区二期的商品房项目中的甲3号3门101号及甲3号3门601号房。两房总额共计人民币359213元。2002年5月6日,张×将上述两房购房款共计359213元给付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张×确认上述购房款出自拆迁安置补偿款。赵×与张×确认双方就拆迁款未进行分配。赵×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家庭共有,为张×、赵×、张×4、张×6、张×5五人共同因被拆迁安置所得。张×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系家庭共有,为张×、张×4、张×5三人因被拆迁安置所得,且拆迁安置房在购买房屋后,经过自2002年至今多年的家庭生活,已经基本耗尽。601室房屋及101室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赵×要求与张×离婚,张×亦表示同意,就双方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就赵×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张×用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且包括购房款在内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均涉及案外人利益,赵×若要求分割应当先行析产。就上述财产,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2015年6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赵×与张×离婚;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房屋应确定为赵×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是唯一的被拆迁人,配偶及女子均系被安置人,张×是拆迁后财产的所有权人,赵×基于配偶身份共同共有,其他人只是被安置人。涉案财产有四套房,赵×要求先分割其中两套,于法有据。在拆迁中张×实得四套房,其中两套暂时登记在两个儿子名下,另两套登记在张×名下。这四套房均是赵×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的两个儿子只是被安置人,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本案中分割夫妻财产不会涉及到案外人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产,即101、601,以及拆迁款828396元。张×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结婚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京房权证顺私字第264**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私字第264**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上诉主张要求分割房屋及款项,虽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上述财产均系张×作为被拆迁人通过拆迁安置补偿所得,而上述拆迁利益涉及包括赵×、张×以外的其他案外人相关权益,赵×要求分割应先行析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后再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判决赵×应先行析产,本案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