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炼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炼,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1988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加刑六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1万元。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炼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炼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炼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春天百货后面的街巷,趁快递员谢某上楼送快递之机,将谢某放在电动车上面的一个��裹盗走,包裹内有4件紫色佩斯利连牌连衣裙。随后,被告人张炼将盗得的衣物以400元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被盗4条连衣裙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192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张炼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证人证言,被盗赃物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张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张炼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炼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谢长庚的证言、被���人张炼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炼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