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路60号(东方名城小区)。法定代表人陆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张海霞,系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路60号东方名城310幢901室业主。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06年4月3日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004元、电梯运行费1004元,合计2008元。首次收费后,每半年交一次,先交费后服务。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签约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的义务。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仍拖欠不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物业管理费5020元、电梯运行费5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霞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海霞系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路60号东方名城301幢901室业主。2009年9月21日,被告与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讼争房屋。原告三星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原告与业主间有“东方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政府相关文件收取各项费用,并约定业主不按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审理中原告表示讼争房屋一直空关,相关费用按七折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霞系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东方名城310幢901室业主,原告三星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并进行物业管理,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费用100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拖欠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按七折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给付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20元、电梯运行费5020元、违约金3483元(从2010年11月5日按各批次缴费数额分段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按七折计算,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946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