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李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李秀花,冯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李秀花,女,住抚松县。被告:冯广荣,男,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秀花、冯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花、冯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27日,李秀花以联保方式在我社贷款3.8万元,利率10.1775‰。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本金已经还清,利息未偿还。因被告李秀花与冯广荣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李秀花、冯广荣共同偿还利息22,216.19元。李秀花、冯广荣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李秀花与冯广荣在借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7日,新屯子信用社与李秀花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李秀花、张连芬、陈世坤;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借款金额:李秀花:叁万捌仟元整等;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新屯子信用社向李秀花发放贷款3.8万元,并约定利率:10.35‰。合同期满后,李秀花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8,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偿还本金9,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9,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至此将本金还清。利息和逾期利息15,205.54元(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10.35‰;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加收50%利息)及复利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新屯子信用社当庭陈述并提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屯子信用社与李秀花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秀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新屯子信用社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5,205.54元,计算方式清楚,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是其未提供复利的计算方式,仅以电脑自动生成为由主张为7,371.25元,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复利7,371.25元不予保护。因李秀花与冯广荣在借款合同签订期间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秀花所欠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冯光荣负有与李秀花共同偿还的责任和义务。李秀花、冯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花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5,205.54元,由被告李秀花、冯广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缓交),由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负担59.00元,由被告李秀花、冯广荣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