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李宇宸。婚后,被告经常沉迷于网络,对家庭和小孩没有责任心,且其母亲也多次与我争吵。自2015年5月份起,我回河南老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家中。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宇宸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以及生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的理由有异议。我确实爱好上网,但不影响上班。原告确实自2015年5月份起回河南老家居住,至今未回。期间我因为上班才没有去河南找原告,但我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让其回我家中,但原告均不理睬。为了家庭和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李宇宸。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彼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