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靳某某、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靳某某,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致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女。被告:魏某某,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京京,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被告靳某某的姐姐、被告魏某某女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靳某某、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致远,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京京、赵新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都有结婚意愿,在2014年11月10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从2014年10月9日至11月13日,原告分7次交付二被告订婚彩礼101067元及三金首饰16803.01元,又花费巨资筹办婚礼。2015年3月24日,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到其家中询问,并经多方联系,被告靳某某始终拒绝回到原告家中,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1067元及三金首饰16803.01元合计117870.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界首市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3、新宾满族自治县荟萃金店出具的信誉凭证、大胡子珠宝城出具的质量保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金首饰价值。4、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情况。被告靳某某、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靳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婚前财产清单、发票一组,证明被告靳某某个人财产状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恋爱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被告方见面礼金10001元,2014年10月12日给付被告方大礼金60066元,2014年11月10日给付被告方上车礼金26000元。举行婚礼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靳某某钻石戒指一枚,价值9029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7870.01元。另查明,现在原告家中,属于被告靳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梳妆台一张、影视柜一个、转椅一把、棉被十床、天姿床上用品四件套一个。被告魏某某系被告靳某某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证明、大胡子珠宝城出具的质量保证单、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方见面礼金10001元、大礼金60066元、上车礼金26000元及钻石戒指价值9029元,合计105096元,均属彩礼性质。被告魏某某作为被告靳某某的母亲,直接或间接参与收取彩礼款,负有共同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结合当地习俗及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考虑到举行婚礼时双方均有所花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习俗举行婚礼时,随被告靳某某送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靳某某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梳妆台一张、影视柜一个、转椅一把、棉被十床、天姿床上用品四件套一个。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28.50元,被告靳某某、魏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