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6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少华,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少华偿还贷款本金9304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少华于2009年1月22日从我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11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93045.2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