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欧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徐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某天,被告人欧某甲从一名叫“老黑”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手中获得一支自制火药枪后便将该枪藏放在其位于徐闻县角尾乡北兰村的家宅内。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欧某甲位于徐闻县角尾乡北兰村家宅的杂物室内查获枪形物体一支、疑似火药一瓶及疑似铁珠子弹一瓶。经鉴定,该枪形物体为自制火药枪(全长228.6厘米,枪管长184.7厘米),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另查明,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欧某甲在徐闻县角尾乡北兰村其家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证人欧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管制,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疑似火药一瓶及疑似铁珠子弹一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