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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劲、王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劲,王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张军,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劲,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梨花,女,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军诉被告张劲、王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王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劲、王梨花向原告张军借款500000元,因经济紧张一直未还。2014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年息8%并承诺半年之内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劲未答辩。被告王梨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劲、王梨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军与被告张劲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张劲向原告张军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张军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劲、王梨花向张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到2014年4月20日为止,欠张军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承诺半年之内全部还清,如到时未还,张军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利息按年息8%计算。欠款人:王梨花140104196511064129张劲1401041964120927142014年4月2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军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张军遂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劲、王梨花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张军向被告张劲、王梨花汇款凭条、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提供《欠条》、银行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欠条有两被告共同签名,故应由张劲、王梨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张劲、王梨花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欠条中原被告已做明确约定,其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劲、王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欠款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张劲、王梨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