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包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习兵,浠水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6日结婚登记,2006年8月11日育有一子包某乙。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家贫穷,不愿相处,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包某乙的出生证明,拟明婚生子包某乙的基本情况;4、浠水县公安局汪岗派出所、浠水县汪岗镇洗菜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2011年5月外出,一直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1日育有一子包某乙。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包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包某乙由原告包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但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1年5月份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归家,也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时间长达四年。本院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包兴隆由原告包某甲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海 军审判员 熊化冰人民审判员范春旺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