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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大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徐辉,该公司采购部主管。上诉人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帆化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德宝达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达电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帆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上诉人宝达电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凯帆化工公司通过昆山威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涛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的联系,分两次出售给宝达电路公司盐酸,宝达电路公司予以收货,货款共计24000元,之后凯帆化工公司将货款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宝达电路公司。凯帆化工公司多次索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达电路公司给付货款4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凯帆化工公司与宝达电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凯帆化工公司向宝达电路公司提供货物后,宝达电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凯帆化工公司诉请宝达电路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凯帆化工公司诉请宝达电路公司支付由威涛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签收的货款,因凯帆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宝达电路公司收到,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宝达电路公司辩称与凯帆化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达电路公司应支付给凯帆化工公司货款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凯帆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凯帆化工公司负担200元,宝达电路公司负担260元。凯帆化工公司上诉称:凯帆化工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2013年11月16日送货单上的货物系凯帆化工公司提供,宝达电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批货物,理应给付该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宝达电路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达电路公司给付本公司货款44800元。宝达电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宝达电路公司收到的货物是威涛化工公司提供的,买卖关系也是同威涛化工公司之间发生的,和凯帆化工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宝达电路公司货款已给付威涛化工公司部分,现尚欠货款35470元。凯帆化工公司2013年11月16日送货单上收货人是威涛化工公司的王国强。二审中,宝达电路公司当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收据二份、问题说明一份,与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结合,证明宝达电路公司尚欠威涛化工公司货款35470元;证据二,威涛化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王国强系威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及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凯帆化工公司开具的发票已作废。凯帆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宝达电路公司无理由单方开具红字发票。本院审查认为,凯帆化工公司对宝达电路公司提举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宝达电路公司与威涛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所欠货款具体数额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能证明王国强系威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红字发票所涉货款与凯帆化工公司上诉主张的货款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凯帆化工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宝达电路公司与威涛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化学物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间,宝达电路公司曾收到威涛化工公司硫酸8吨、盐酸15吨。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凯帆化工公司2013年11月16日送货单上货物的货款20800元(12000元+8800元),是否应由宝达电路公司给付。本案中,凯帆化工公司2013年11月16日送货单上货物的签收人为威涛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宝达电路公司与威涛化工公司2013年11月间的对账单则表明宝达电路公司收到过上述送货单记载的货物。结合宝达电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证明宝达电路公司与威涛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到的货物亦是威涛化工公司提供的。凯帆化工公司提交的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发票等,虽能证明其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提供人,但不足以对抗宝达电路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与宝达电路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要求宝达电路公司给付该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凯帆化工公司主张的货款208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凯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