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梁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东路出租屋内四次容��冯梓铭吸食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在七个月以上至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东路某出租屋内四次容留冯梓铭吸食毒品氯胺酮。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被送强制戒毒,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2015年5月4日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冯梓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据此,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对梁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冯梓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在七个月以上至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