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容县东山镇。被告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葱、人民陪审员雷海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子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下落,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黎某甲进行了调查,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3年11月份外出后至今无音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调查人系被告父亲,其陈述的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11月份,被告外出后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婚生子赵某甲由其扶养,可单独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少沟通和交流;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外出后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甲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破坏其学习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愿,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某与黎某某离婚;赵某甲由赵某某抚养成人,抚养教育费用由赵某某独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代理审判员 李 葱人民陪审员 雷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