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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古浪县兴农达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诉高会恭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古浪县兴农达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古浪县民权乡土沟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富,男,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幸福(系该合作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告高会恭。原告古浪县兴农达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达合作社”)与被告高会恭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幸福、赵禄山,被告高会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达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玉米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玉米种子,被告在古浪县大靖镇砂河塘村四组的43亩承包地进行种植,并且约定了收购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种子供应、种植面积、收购事宜、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等相关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44公斤玉米种,被告享受该种子的补贴价为150元/公斤,若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时交付收获的玉米,则种子价格500元/公斤。在玉米生长期,原告多次跟踪服务并指导被告进行玉米种植。2014年秋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玉米,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玉米种植出苗后,原告按70元/亩向被告预付定金,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被告收获的玉米产量不高是因为被告在枸杞地里进行种植,并非原告提供的种子不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种子款6600元、支付违约金15400元、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共计28000元。被告高会恭辩称,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所在村组提供玉米种子进行过种植,当年亩产约1100斤。2014年被告种植后,亩产约400斤。2014年初,被告与原告签订“玉米种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玉米种子44公斤,每公斤15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种子补贴价一事。玉米出苗后,原告按每亩7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定金。被告未向原告出售玉米是因玉米种子系假种子,原告也承认其供应的玉米种子系假种子,并告诉被告种子系北京一家公司提供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责任。受天气影响,2014年玉米亩产普遍减低,但原告提供的种子不合格,被告种植的玉米大幅减产,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被告以原告提供假种子为由向种子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但调解未果。被告一直存放着收获的玉米,等待原告回收。被告未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现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若违约,违约方如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兴农达合作社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玉米种植合同复印件1份,附加条款约定“乙方(本案被告)播种出苗后,经甲方(本案原告)核实面积,每亩预付70元定金,该款从玉米收购款中扣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玉米种植合同,并在合同里约定了玉米种植、回收、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的事实;2、2014年基地种子发放及欠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种子的具体数量及价格的事实;3、欠条1张,证明高会恭欠原告43公斤种子款6450元的事实;4、借条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3000元定金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5、新疆金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份,证明原告向乌苏市爱瑞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种子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一直说种子来源于北京的种子公司,并不是新疆的种子公司。6、爆裂玉米预约生产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玉米种子来源合法。对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没关系。7、2014年玉米收购定金预付表1份,证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收获的玉米未向原告出售,将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对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定金预付表无异议,收获的玉米存放在家里,等待原告的收购。被告高会恭申请证人高胜恭出庭作证:证人高胜恭证明:本人是高会恭的族兄,与原告代理人马幸福是认识关系。高会恭与原告签订过合同,高会恭用的种子是原告提供的,但玉米产量不高,正常的玉米亩产高于500公斤。2014年本人种植了由原告提供种子的玉米,亩产150-200公斤。往年大玉米亩产在1000公斤以上,去年在650-700公斤左右。对证人高胜恭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证言都是他自己的推断,并不是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玉米种植合同复印件、2014年基地种子发放及欠款明细、欠条、借条、2014年玉米收购定金预付表,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新疆金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爆裂玉米预约生产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与法庭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玉米种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古浪县大靖镇砂河塘村四组的43亩承包地上种植由原告提供种子的玉米,并且约定了收购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种子供应、种植面积、收购事宜、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等相关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玉米种44公斤,价值6600元。玉米种植出苗后,原告给付被告每亩70元的定金,共计3000元,2014年秋收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种子是假种子,造成种植后收获的玉米大幅减产且原告的收购价过低为由,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玉米种子并支付了定金3000元,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种子,但种子款及定金依约均由原告在收购款中扣除。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收购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种子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种子款、拒绝返还定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种子款、返还定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会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古浪县兴农达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款6600元、返还定金3000元,合计9600元;二、驳回原告古浪县兴农达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古浪县兴农达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29元,被告高会恭负担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生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