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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与潘培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潘培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857号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培珍。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潘培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潘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某某北路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租金为48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缴纳4000元房租,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腾房并结清各项费用。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立即从承租房屋中搬离,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欠付水电费1360元,违约金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培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泰丰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潘培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北路第17-1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租赁房年租金48000元,先付后租,按3个月付房租一次,协议签约时承租人应缴纳押金5000元,协议期满出租房经验收保持完好后,出租方退还押金,承租人所需水电单独装表计量,由出租方代缴,承租人需在每月5日前缴纳上月的水、电费,承租人不按时缴纳房租、水电费的,首次将由担保人负责缴纳或从担保人工资中扣除(无担保人的将对承租人口头劝告一次),再次无故欠缴,将按违约处理,协议即行终止,出租方同时停止供水、供电,承租人同时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协议期满或协议解除后,承租人用��房屋装饰及配套设施的新增部分,原则上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的前提下,可以拆除新增部分;不可以拆除的,承租方不得强行拆除固定的部分。对自行装修部分,出租方不作任何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潘培珍向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租金28000元,余款未交。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同日,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门口张贴通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限期被告搬离房屋。后因被告仍未缴纳房租、水电费用,亦未腾让房屋,致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泰丰公司述称,原告房屋坐落于十字路口,东西方向为某某路,南北方向为某某北路,产权证按照某某路的编号登记,而协议中载明的租赁房屋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中的一部分,属于临某某北路一侧门面房,协议载明房屋属于权证所载房屋的一部分。此外,原告泰丰公司当庭称,据其了解,被告潘培珍负债累累,在原告发送通知前,已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已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租房协议书、户籍登记资料以及原告泰丰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潘培珍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不按时缴纳房租、水电费的,首次将由担保人负责缴纳或从担保人工资中扣除(无担保人的将对承租人口头劝告一次),再次无故欠缴,将按违约处理,协议即行终止,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租赁期限的水、电费用。本案双方的租赁协议并无担保人,原告泰丰公司以书面和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欠缴房租的情况,并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已尽到原告的通知义务,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结清水电费用,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至于被告在承租期间的装饰装潢,根据合同约定,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拆除新增部分,不能拆除的部分,原告不作任何补偿。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房屋使用费一节,虽被告已经停业,但其并未将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租金8000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4000元/月计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泰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缴纳的押金5000元,待被告交还房屋时,按双方租赁协议约定予以处理。诉讼中,被告潘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培珍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潘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据实结清水、电费用,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北路第某某-某某号租赁房屋腾空,并将房屋完好交还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潘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房租8000元、违��金5000元和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4000元/月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被告潘培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泰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