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生珍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珍,甘肃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珍。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法定代表人郭光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琦、刘增孝,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生珍为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光忠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永靖县川北后山廉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廉租房1#2#楼发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后山廉租房1#2#楼以一次性包干单价每平方米1158元的价款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工程以图纸以内的全部工程,图纸以外的工程,为现场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完成了合同约定图纸以内的工程和图纸以外的室外工程及其他需签证工程内容。2012年3月6日,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忠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发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补充范围:该工程以图纸以内的全部工程原合同内容不变。图纸以外的室外工程,1#、2#楼工程再无签证。1#楼后院室外上下水、地坪、挡土墙,与2#楼阳台为界以上的马路由乙方(原告)承建之内,以上工程的费用全部由乙方垫资修建,不再有任何签证。1#楼路边2米宽砼散水由乙方负责。”第二条约定:1#楼后面修建的一层车库,二、三层物业房全部以上工程由甲方设计,设计费由甲方承担。建成后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对外售价由其自行决定,乙方产权及售房资金全归乙方所有,所顶1#、2#楼签证费及室外工程费用。”第三条4项约定:“西边与1#楼轴线5米,2#楼轴线7.5米。以北为B轴线不得超出,超出1平方为壹仟元计算”(该地皮实际面积为180平方米)。该协议总的意思就是以被告发包原告垫资修建的被告所有的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实际建筑面积1375.2平方米)的产权及1#、2#楼西边的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顶抵原告修建廉租房1#、2#楼的签证费、室外工程费用。上述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完工后,以被告的名义按每平方米1850元的价款对外销售该楼房屋,按照协议约定房款由原告收取。当住户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才得知被告发包给原告顶抵廉租房1#、2#楼的签证费、室外工程费用的三层楼没有任何建设预售许可手续而属违章建筑,致使该三层楼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已购房住户因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而纷纷要求退房,其他未售房屋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无人问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上所述,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给原告发包违章建筑,并以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房屋产权顶抵其欠原告的债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发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后山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建筑面积1375.2平方米)价值2544120元,原告向被告交回该三层楼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承诺原告的廉租房1#、2#楼西边的180平方米地皮价值1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发包协议》中所涉建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也没有设计、监理单位,也没有竣工验收,属违法建筑,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生珍的起诉。张生珍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临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重新审理。理由:原审认为案涉建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也没有设计、监理单位,也没有竣工验收,属违法建筑,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以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裁定所裁内容非上诉人诉讼请求所诉内容。被上诉人将明知是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上诉人,其本身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此规定,上诉人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发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后山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建筑面积1375.2平方米)价值2544120元,原告向被告交回该三层楼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承诺原告的廉租房1#、2#楼西边的180平方米地皮价值180000元;完全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永靖县川北后山廉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张生珍(乙方)签订了一份《廉租房1#、2#楼发包合同》,约定:张生珍以一次性包干单价每平方米1158元承建廉租房1#、2#楼。2012年3月6日,金润公司又与张生珍签订了一份《廉租房2#楼院内三层楼发包协议》,约定:一、该工程以内的全部工程原合同内容不变。图纸以外的室外工程、1#、2#楼工程再无签证。1#楼后院室外上下水、地坪、挡土墙,与2#楼阳台为界以上的马路由乙方(张生珍)承建,以上工程的费用全部由乙方垫资修建,二、1#楼后面修建的一层车库,二、三层物业房全部工程由甲方设计,设计费由甲方承担。建成后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对外售价由其自行决定,产权及售房资金全归乙方所有,顶抵1#、2#楼签证费及室外工程费用。三、该三层楼西边与1#楼轴线5米,2#楼轴线7.5米。以北为B轴线不得超出,超出1平方为10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张生珍自行组织施工,垫资修建完成了该三层楼。金润公司以甲方的名义出售了其中的八套楼房,房款由张生珍收取。售出的楼房已交付购房人居住使用,部分购房人也已进行了装修。另,本案争议的三层建筑位于永靖县北川后山廉租房2#楼院内,该建筑占用范围内土地系划拨的国有土地,截至目前,被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争议的建筑工程无土地使用证,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无任何报建手续,无设计单位、无监理单位,施工人张生珍也不具有施工资质。在张生珍施工期间,政府相关部门曾通知要求该工程停工施工,但并未停工施工,而是继续施工直至完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张生珍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案涉建筑物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也没有竣工验收,属违法建设,但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合同无效和相应工程款项的支付,并不涉及案涉建筑物的归属,不属于需行政机关先行予以处理的事项,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张生珍的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薛经华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