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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卫明与于龙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明,于龙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王卫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于龙飞,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卫明与被告于龙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购买了被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楼房一处。我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楼房交付于我,至今仍在该楼房内居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腾退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楼房一处;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将其在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楼房一处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约定被告于购房当日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同时将房屋腾出,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购房款3000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楼房一处。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在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楼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同时将房屋腾出;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300000元全部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将该楼房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与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卫明办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该楼房腾退给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