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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圣华。委托代理人王忠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明。委托代理人王飞。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城,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4日,金牛公司、一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即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牛公司向一建公司承建的句容宝华“青筑家园”工程供应商品砼。货款结算方式为对商品砼价款每月25日办理结算,核对方量;2014年5月31日前付款80%;金牛公司垫资至正负零后,一建公司开始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依约向一建公司供应商品砼,但一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尚欠10041182元未付。金牛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0041182元及利息574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自2014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一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一建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金牛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建公司因此遭受严重损失,此部分混凝土价款应在总价中扣除,并且金牛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金牛公司、一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仇某在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和“付款担保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附件1上,金牛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仇某在“一建公司代表签字”处签了名,邹某在“C35综合单价315元/m3”处和“同标号非泵减10元/m3”处签名。合同约定:由金牛公司按照一建公司的要求向一建公司承建的“青筑家园”供应商品砼。合同第五条“供应条款和工程款及支付条款”中第5.4条约定:每月25日办理结算,核对方量;2014年5月31日前付款80%;金牛公司垫资至正负零后,一建公司开始货到付款;余款砼使用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6.2条约定:金牛公司有权对所拖欠货款加收拖欠期内的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依约向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7月。2014年1月10日,金牛公司向一建公司发出商品砼调价函一份,载明:“因石子、黄砂、油料等原材料采购价格有所调整,自使用砼之日起,对一建公司青筑家园项目部所有商品砼价格进行调整,C30泵送按335结算,其他等级以此类推。本函与原合同一起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建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仇某于当日签字确认。2014年2月至8月期间,金牛公司与一建公司对供货情况进行了核对,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由“江南梅”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由一建公司工地上的材料员“邹某某”签字确认,并注明将小票收回。2014年5月31日,仇某出具给金牛公司还款计划一份,在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泰达青筑家园工程项目部”章,此章下方有一行小字“仅限于工程资料及工程联系,涉及任何经济条款均无效”。还款计划载明:“青筑家园项目部正负零以下江苏金牛供货至2014年1月底,共计砼款垫资8655090元,南通一建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垫资部分的80%为700万元,由于南通一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现双方就此款项协议如下:1、南通一建于2014年6月10日前先付给江苏金牛4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合计414万元;2、南通一建于2014年6月20日前先付给江苏金牛3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306万元;3、……。”2014年6月14日,邹某、李华共同出具给金牛公司还款计划一份,在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泰达青筑家园工程项目部”章,此章下方有一行小字“仅限于工程资料及工程联系,涉及任何经济条款均无效”。该还款计划载明:“青筑家园项目部正负零以下江苏金牛供货至2014年1月底,共计砼款垫资8655090元,南通一建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垫资部分的80%为700万元,由于南通一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现双方就此款项协议如下:1、南通一建于2014年6月18日前先付给江苏金牛含利息货款180万元(先支付利息252000元,其余1548000元为垫资部分货款);2、南通一建于2014年6月25日前先付给江苏金牛含利息货款220万元(此款项先扣除应支付五月份80%砼款110万元及利息76000元,其余1024000元为垫资部分货款);3、南通一建于2014年7月19日前将垫资部分余款4428000元及利息212000元付清。……”2014年6月24日,邹某、李华共同出具给金牛公司还款计划一份,在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泰达青筑家园工程项目部”章,且此章下方有一行小字“仅限于工程资料及工程联系,涉及任何经济条款均无效”。该还款计划载明:“青筑家园项目部正负零以下江苏金牛供货至2014年1月底,共计砼款垫资8655090元,南通一建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垫资部分的80%为700万元,由于南通一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现双方就此款项协议如下:1、南通一建于2014年6月18日前先付给江苏金牛含利息货款180万元(先支付利息252000元,扣除承兑汇票贴息36000元,其余1512000元为垫资部分货款);2、南通一建于2014年7月5日前先付给江苏金牛含利息货款220万元(此款项先扣除利息224000元及五月份80%砼款110万元,其余876000元为垫资部分货款);3、南通一建于2014年7月19日前将垫资部分余款4612000元及利息138360元付清。……”另查明,在混凝土供应期间,一建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给金牛公司100万元,6月19日支付给金牛公司金额为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月支付给金牛公司80万元,共计金额360万元。再查明,与一建公司代理人一同来旁听的一建公司单位的邹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仇某是一建公司镇江分公司的领导,邹某是一建公司镇江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华是一建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邹某某是一建公司镇江分公司的材料员。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一建公司结欠金牛公司混凝土价款有没有结算,具体金额如何计算;二、邹某、李华是否可以代表一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支付利息;三、金牛公司主张的机械损坏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金牛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金牛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牛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合同附件1“预拌混凝土价格”上仇某均作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名,而合同附件1上并没有加盖一建公司的公章,一建公司对合同附件并没有异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仇某作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一建公司对混凝土价格进行确认。2014年1月10日调价函上虽然没有一建公司的公章,但仇某有确认混凝土价格的代理权限,其签字确认的调价函可以作为双方确定价格的依据。金牛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5.4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但一建公司并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仇某于2014年5月31日代表一建公司出具给金牛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不超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对此还款计划该院也予以认定。2014年2月至8月期间,金牛公司、一建公司就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了核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由“江南梅”签字确认;第二部分,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由“邹某某”签字确认;两人签字确认后,均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核对,小票已收回”。第一部分:“江南梅”确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供货方量乘以调价函确定的单价,价款为8655127.5元,与一建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欠款金额8655090元(截止2014年1月底)基本一致,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此部分的价款,金牛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24日共三份还款计划以向一建公司主张混凝土价款及利息,而上述还款计划载明的一建公司欠款金额少于根据“江南梅”确认的对账单计算所得的金额,可视为金牛公司自动放弃多出的部分,故该院认定截止2014年1月底一建公司欠金牛公司混凝土价款8655090元。第二部分:邹某某系一建公司工地的材料员,其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上签有“已核对,小票已收回”的字样,可以证明双方对混凝土供货的数量已经进行过核对。在此期间的混凝土价款应当按照双方核对的供货方量乘以调价函确定的单价,价款为4692942.5元。一建公司辩称,金牛公司、一建公司双方没有对混凝土进行结算,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邹某、李华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6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虽然加盖“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泰达青筑家园工程项目部”公章,但此章最下面也载明“仅限于工程资料及工程联系,涉及任何经济条款均无效”,这两份还款计划并不能视为是一建公司出具的。庭审中,一建公司的邹某当庭陈述,其是一建公司镇江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华是一建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金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有代表一建公司的代理权限,因此,对邹某和李华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该院不予认定。金牛公司也不得依照该还款计划的内容向一建公司主张利息和承兑汇票贴息。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审理的系金牛公司、一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金牛公司称一建公司损坏了其机械设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牛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建公司认为金牛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其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上未载明混凝土供应商是金牛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中仅有一份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其他均为异常,而非不合格,不能以此认定金牛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牛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一建公司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金牛公司欠一建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3348032.5元,扣除一建公司已支付的360万元,现尚欠9748032.5元,一建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仇某作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还款计划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一建公司还应按其承诺向金牛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牛公司价款9748032.5元;二、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牛公司利息2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至一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9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91元,由金牛公司负担5374元,一建公司负担85117元。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建公司未收到金牛公司要求调价的申请,从未对金牛公司调价要求进行确认,双方也未进行对账。1、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计价办法为固定单价且将价格列表作为合同附件,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混凝土价格变动因素,为保证合同的稳定执行和结算,确定固定单价。金牛公司并未说明调价的理由,其调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未与一建公司直接联系协商,显然不合常理。仇某并非一建公司人员,也没有涉诉工程项目的授权,无权代表一建公司进行任何材料的签收、合同条款的变更。仇某虽在已经盖章的合同上签字以及在没有盖章的合同附件上签字,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有权更改合同价格这一核心条款。2、金牛公司从未与一建公司对账。对账单显示的“江南梅”、“邹某某”并非一建公司员工,也无一建公司授权,其对账效力不应及于一建公司。“江南梅”(“江菊梅”)身份不明。一建公司没有2014年5月31日还款计划上所加盖的印章,且该印章注明的文字也表明仅作工程联系用,涉及任何经济条款无效。3、原审判决将对账单与还款计划的差额部分认定为金牛公司放弃的部分,确认对账单和还款计划并将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依据。二、金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款项。原审期间,一建公司提供了业主方委托句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泰达青筑家园项目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多份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在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混凝土型号及对应的涉及强度、施工楼层与部位、制作日期等均能与金牛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相对应,该检测报告指向的就是金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原审判决仅以检测单未直接填写金牛公司名称即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异常”、“不合格”,对应款项582685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三、原审审理程序错误。邹某并非一建公司员工,也非证人,其陈述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采信其陈述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在双方未就案涉混凝土供货数量对账完毕的情况下即行判决,有违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金牛公司承担。金牛公司二审辩称:1、调价函已经一建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总价款不仅经过了一建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且签字确认的前期部分数额也与一建公司向金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数额相吻合,能够证明江南梅和邹某某两人签字的效力。2、一建公司并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证据,一建公司也可以就此另案诉讼。3、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牛公司向本院提交句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接受江苏泰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泰达青筑家园所涉混凝土作出的回弹、取芯检测的报告,拟证明:金牛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供应的混凝土合格。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报告未经检测机关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报告仅针对一建公司所提供的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中的一部分进行了回应,并未全部进行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上述检测报告均未经报告所载句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盖章,且报告载明“未加盖本中心检测专用章,报告无效”,故本院对上述检测报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一建公司未收到调价函。2、一建公司与金牛公司并未对供货情况进行核对。3、邹某某并非一建公司员工。4、一建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8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8月。5、邹某并非是一建公司员工,且一建公司不存在镇江分公司。金牛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就一建公司、金牛公司无异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邹某原审期间陈述中出现的“一建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表述,一建公司主张其并无镇江分公司,但这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二审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在未有相应凭证证明的情形下,仅依据邹某的陈述确认360万元款项具体支付时间,依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就一建公司已经支付了36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360万元款项具体支付时间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关于该360万元款项具体支付时间的认定予以更正,即该360万元款项具体支付时间在本案中不作认定。金牛公司有异议的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一建公司应本院要求将仇某带至本院接受调查,仇某陈述: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合同附件1、调价函、2014年5月31日还款计划均由其签名。邹某某和邹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均是由仇某请到案涉工程工地上打杂,二人工资由其支付,因为仇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有利益。原审期间,是仇某让邹某参加原审庭审的。金牛公司找到仇某让其告知一建公司调价,否则即不再供应混凝土,所以仇某就签收了调价函。案涉工程项目由单凡犀负责。仇某签收后和单凡犀沟通过,但单凡犀没有同意,之后仇某住院,就未将调价函交给一建公司。二审期间,一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单凡犀。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金牛公司主张分别按调价前后的价格认定案涉混凝土货款是否合法有据。2、原审判决关于案涉混凝土供货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建公司关于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相应货款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一、金牛公司主张分别按调价前后的价格认定案涉混凝土货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1、仇某作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名并由一建公司加盖公章;仇小并同时在该合同附件1即“预拌混凝土价格”上代表一建公司签名,该合同附件1上虽无一建公司公章,但一建公司对于该合同附件1的价格予以认可。据此,仇某是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一建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代表一建公司确认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混凝土价格。金牛公司向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一建公司的代理人送达调价函,即应视为向一建公司送达,一建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调价函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仇某确认金牛公司在要求调价过程中明确告知如不接受调价则停止供货,其作为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一建公司的代理人不仅接收了调价函,且在调价函上签名。一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金牛公司明确仇某没有代理其确认价格调整的权限或代理其确认价格调整的权限另属他人。根据仇某的陈述,其将签收调价函一事已告知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单凡犀,虽然仇某称单凡犀没有同意,但根据调价函以及仇某认可的金牛公司联系其要求调价时的主张,如果一建公司不接受金牛公司的调价主张,则金牛公司将停止供货,而一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或单凡犀、仇某向金牛公司明确不同意调价,相反,一建公司继续接受金牛公司供货。据此,仇某签收调价函的行为即为代理一建公司确认金牛公司调价主张的行为,一建公司在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接受金牛公司供货,一建公司应对仇某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中,一建公司对于仅有仇某签字而没有其盖章的合同附件1“预拌混凝土价格”予以认可,而对于同样仅有仇某签字而没有其盖章的调价函不予认可,前后矛盾,其不确认调价函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混凝土供货数量的认定部分正确。1、根据前述论述,仇某作为一建公司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代理人有权确认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价款,其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代理一建公司所为,应由一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份还款计划,一建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月底金牛公司垫资供货计8655090元。而根据金牛公司提交的由“江南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及邹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显示的从金牛公司供货起到2014年1月底的供货数量,结合调价函确定的价格,截至2014年1月底的货款实际超过8655090元。在金牛公司同时提供对账单、调价函及上述还款计划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上述书证中所反映的价款较低者,即还款计划所载金额认定截至2014年1月底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正确。在截至2014年1月底的货款依据上述还款计划依法认定且金牛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的情形下,一建公司就“江南梅”签字的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对账单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因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二审不予理涉。2、一建公司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代理人仇某二审期间确认邹某某、邹某均系受其指派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工作,这与邹某关于邹某某是材料员的陈述相互印证,故邹某某就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金牛公司与一建公司对相应期间供货数量的核对。一建公司关于其未予金牛公司对供货情况核对的主张以及对邹某、邹某某身份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需要指出的是,在确认截至2014年1月底金牛公司垫资供货计8655090元的前提下,对于邹某某签字的对账单中所涉2014年1月底前的混凝土数量不应再计入此后的供货数量并计算货款,据此,原审判决对于2014年1月26日混凝土价款26487.5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25日,金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应为4666455元(4692942.5-26487.5=4666455)。三、一建公司关于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相应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就案涉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一建公司虽提交了部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但因混凝土质量检测根据施工周期以及具体检测情况还涉及回弹、取芯等检测项目,加之一建公司二审期间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结束验收并验收合格,故在一建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形下,其主张依据其所提供的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对相应混凝土价款进行抵扣,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建公司关于案涉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2014年1月26日混凝土供货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价款依法予以纠正。金牛公司欠一建公司的货款总金额应为9721545元(8655090+4666455-360=97215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牛公司价款9721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9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91元,由金牛公司负担7618元,一建公司负担82873元。金牛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中的剩余部分82873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金牛公司;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合计82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36元,由一建公司负担79819元,金牛公司负担217元。一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436.22元中的剩余部分1617.22元由本院退还给一建公司;金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 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