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安安与吴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陈安安。委托代理人:陈正春。被告:吴曲。原告陈安安为与被告吴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安起诉称:原告陈安安与被告吴曲是朋友关系。被告吴曲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陈安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过两天被告吴曲再次向原告陈安安借款116000元。被告吴曲口头承诺116000元的借款连同100000元的借款一并归还,因此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116000元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安安催讨,被告吴曲无力归还,于2015年1月19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到2015年春节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吴曲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曲归还原告陈安安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陈安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吴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安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安安提供的两份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曲向原告陈安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七天。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曲再次向原告陈安安借款116000元但当日并未出具借条。被告吴曲于2015年1月19日对116000元的借款向原告陈安安补写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曲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曲向原告陈安安借款合计2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曲经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因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故借款本金116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吴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陈安安的大部分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安安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借款本金11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吴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