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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华与被告肖占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华,肖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力华,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宏信广场*号楼*单元***室。被告肖占国,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双阳村。原告王力华因与被告肖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力华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占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华诉称,2010年4月9日,肖占国因做买卖在王力华处借现金25000.00元,约定月底还清,逾期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肖占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1000.00元。王力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1、提交借据一张,2、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赵洪祥、于泳出庭作证。证实肖占国借王力华钱的事实。3、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讷谟尔派出所、五大连池市龙镇双阳村证明一份,证实肖占国是五大连池市龙镇双阳村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认为,王力华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肖占国在王力华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底还款,但到期后肖占国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王力华来院起诉要求肖占国还款本金2500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肖占国在王力华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力华对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力华要求肖占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力华欠款本息3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肖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乃臣审 判 员  边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