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美容与黄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美容,黄瑞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林美容,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黄瑞金,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柘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林美容与黄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瑞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荣县支行营业部有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黄瑞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荣县支行营业部存款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