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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唐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立国、秦淑玲与昌乐赛风乐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国,秦淑玲,昌乐赛风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立国。原告秦淑玲(曾用名秦淑惠)。被告昌乐赛风乐器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政,总经理。住所地:昌乐县唐吾镇漳河村。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该公司职工。原告郑立国、秦淑玲与被告昌乐赛风乐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国、秦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国、秦淑玲诉称,2012年至2013年,他们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累计拖欠他们工资款175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乐赛风乐器乐器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属实,但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具体所欠工资款需要对账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郑立国、秦淑玲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政为原告郑立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欠工资2012.10月份-2013.3月份2160元(贰仟壹佰陆拾元)赵文正2013.4.23号”,为原告秦淑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欠秦淑慧工资7340元正(柒仟叁佰肆拾元正)赵文正2013.4.23号”。以上两笔欠款共计95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8000元欠款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两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昌乐赛风乐器乐器有限公司欠两原告工资款95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另外8000元工资款因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赛风乐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立国、秦淑玲工资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杜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克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