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平、李桥海、赵欧惹、赵茸门与被告杜家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李桥海,赵欧惹,赵茸门,杜家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金平,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原告李桥海,住双江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金平,与李桥海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欧惹,务农,住沧源县。原告赵茸门,务农,住沧源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荣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家雄,个体户,住玉溪市通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明珍,该公司经理。地址:玉溪市通海县。委托代理人曾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平、李桥海、赵欧惹、赵茸门与被告杜家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李桥海、赵欧惹、赵茸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荣兰,被告杜家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3月16日,李金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俸村方向往小黑江边防检查站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63+600米处时,与沿临双二级公路小黑江边防检查站方向往临翔区方向,由杜家雄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红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金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家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家雄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家雄承担。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2,丧葬费27184元,3、医疗费21203.81元(李金平医疗费17385.1元,赵红英抢救费3818.71元);4死者赵红英母亲赵欧惹的赡养费21126元、5、死者赵红英父亲赵茸门的赡养费24144元、6、死者赵红英长子李桥海的抚养费1207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060元,共计266909.8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被告杜家雄应当承担剩余的144909.81的40%即57963.92元,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963.9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家雄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二、请求法庭查实死者赵红英与原告赵茸门、赵欧惹的关系,且二原告的实际赡养人有几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三、愿意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愿意承担30%的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本人先行垫付了35432.93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相应扣除,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五、本人的车辆云F471**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2014元,原告李金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云F471**的修理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涉及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补偿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20%内作出赔偿。三、请求法庭查实原告赵茸门、赵欧惹的实际赡养人有几人,对两人的赡养费不予认可。四、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摩托车的修理费过高,我公司定损为15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主次责任如何分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是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李金平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2组证据是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李金平医疗费17385.1元,死者赵红英抢救费3818.71元;第3组证据是死者赵红英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用于证明赵红英死亡时只有45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赵红英死亡火化后户口已注销;第4组证据是沧源县岩帅镇贺科村委会、沧源县公安局岩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死者赵红英父母赵茸门、赵欧惹的身份证。主要证明死者赵红英是赵茸门、赵欧惹的女儿,赵茸门现年72岁,赡养费按8年计算,赵欧惹现年73岁,赡养费按7年计算。第5组证据是结婚证、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李金平与死者赵红英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李桥方、李桥海。第6组证据是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李金平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060元第7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杜家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第8组证据是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杜家雄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止。经质证,被告杜家雄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作出说明,即3月16日当天的费用5432元,已由其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无异议,对沧源县岩帅镇贺科村委会、沧源县公安局岩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全面,不足以证明赡养人数及基本情况,杜家雄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10%。被告杜家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预支了3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杜家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抄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杜家雄、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的8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家雄提交的1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6日,李金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俸村方向往小黑江边防检查站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63+600米处时,与沿临双二级公路小黑江边防检查站方向往临翔区方向,由杜家雄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红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金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家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家雄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7996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杜家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家雄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李金平与被告杜家雄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21203.81元(李金平医疗费17385.11元,赵红英抢救费3818.71元);死者赵红英长子李桥海的抚养费12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赵红英母亲赵欧惹和父亲赵茸门的赡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位老人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因此,赡养费应当由六个子女共同负担,赵欧惹的赡养费为6036×7÷6=7042元,死者赵红英父亲赵茸门的赡养费为6036×8÷6=804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729.8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122000元,被告杜家雄应当承担剩余的114729.82元的40%即45891.9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7891.93元。被告杜家雄先行垫付的35432.93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赔付后,对于被告杜家雄先行垫付的35432.93元,扣除受理费后,予以退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67891.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款交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被告杜家雄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