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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曼莹与赵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莹,赵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曼莹,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健,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曼莹与被告赵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曼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哥哥李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3日前偿还。2014年10月15日,原告哥哥李某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但被告到还款期限后迟迟没有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赵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地是在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号及被告的自然状况。证据二、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健的居住地是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证据三、2012年11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赵健��2012年9月中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3日前将款偿还原告。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该还款承诺书是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哥哥李某甲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所以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如不能按约定归还上述欠款承诺支付原告40000元。证据五、债权转让书及债权转让人李某甲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债权转让人李某甲系兄妹关系,2014年10月15日李某甲将被告赵健欠其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健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具有证明效力,从而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曼莹与案外人李某甲系兄妹关系。2012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哥哥李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2012年9月中旬,赵健从李某甲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赵健承诺于2012年11月23日前将钱还给李某甲,逾期未还,赵健将每日支付欠款额度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给李某甲”。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某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赵健,身份证号×××,于2012年从李某甲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未能按借款时约定还款。我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欠款,上述欠款将归还给此承诺书的持有者。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上述欠款,我承诺将总共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给此承诺书的持有者,以弥补由于我未能按约定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最迟支付上述款项时间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如至2014年12月31日仍未归还,我将每日支付肆万元的1%做为违约金给还款承诺书的持有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曼莹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曼莹上述欠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健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迎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