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某、肖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肖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行长。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湖北省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唐某、肖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汪金平因经营家电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1日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以担保方式借款70000元。被告唐某、肖某为汪金平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与汪金平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唐某、肖某签订《保证合同》后向汪金平发放了借款7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4‰。该借款到期后,汪金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且下落不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多次要求被告唐某、肖某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唐某、肖某拒不履行。为此,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唐某、肖某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11603.20元及罚息3577元,合计85180.20元。被告唐某辩称:1、借款人汪金平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向借款人汪金平追偿借款及利息。2、原告应于2015年1月11日前向借款人汪金平或保证人唐某、肖某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因此,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金平因经营家电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1日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以担保方式借款70000元。当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与汪金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4‰;分别与被告唐某、肖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唐某、肖某均承诺“若借款人汪金平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人愿意用家庭资产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随后向汪金平发放了借款70000元。借款人汪金平结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汪金平外出具体地址不详。2014年12月9日,被告唐某向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承诺“唐某因为汪金平担保借款七万元整,到期未还本息,唐某本人自愿将人民币五万元整以定期存单形式存于房县农商银行九道支行,并将存单存放于房县农商银行九道支行,在汪金平贷款本息未结清前,不得提前支取、挂失等。待汪金平贷款本息还清必须将存单归还于唐某本人��”庭审中,被告唐某要求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归还其存单。2014年12月29日,被告肖某收到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送达的《贷款到期通知书》。2015年7月14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唐某、肖某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11日)11603.20元及罚息3577元,合计85180.20元。本院认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与被告唐某、肖某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平等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汪金平未偿还,且又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的情况下,被告唐某、肖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兑现自己的承诺。故原告湖��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唐某、肖某偿还本金及利息816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罚息3577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保证期,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且被告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承诺以五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保证汪金平结清借款本息,故对被告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要求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道支行归还其存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大兵、肖文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81603.20元。履行后有权向汪金平追偿。二、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湖北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清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运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