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妮娜,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介绍认识,于1989年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领取结婚证,后由于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3月15日补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性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被告不管小孩,一年就给了孩子1500元,一直是我供孩子上学。2013年在海勃湾区法院诉讼离婚,判决不准,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故再次诉讼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是喝酒打过原告,但是没有打伤过原告,我改正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1989年在临河举办婚礼仪式,并于1991年12月18日领取结婚证,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补办结婚证,字号为BJ150802-2011-002472。婚后双方在临河居住,于2003年搬迁至乌海市海勃湾区居住生活,双方在海勃湾区南河槽北自建房屋一处,一排两屋。双方不固定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于199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王小某,现在青岛市一大学学习。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原告不能忍受,于2014年诉讼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家庭生活也需双方不断的经营,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后,被告不能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不能真正认识和改正错误,系对家庭生活的不重视,且本次诉讼,被告表示原告不分割财产就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王小某,现在大学学习,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不属于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由其自行选择抚养方式,本院依法不做处理。原告称在海勃湾区南加油站自建一处平房,已办理房产证,被告对自建房屋事实认可,但辩称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房,属双方共同财产,但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主张房屋是否合法及价值,故应由双方各自使用。根据现场勘验房屋状况,一排两户,东边一户由原告使用,西边一户由被告使用。原告称被告父母给被告留有土地,被告辩称与其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有存款,由原告取走,并且有债务,原告称存款已用于子女学习,债务不存在,被告不能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没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位于海勃湾区南河槽自建房一处,位于东边一户由原告使用,位于西边一户由被告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光人民陪审员 董美荣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