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29日将未偿还的本金20000元及到期4000元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曹某提供保证担保,现二被告不能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月29日前下欠的4000元利息,同时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以及被告曹某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某、曹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及被告曹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29日(2013年农历腊月29日)将未偿还的本金20000元及到期利息4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代到王某人币贰万肆千元(24000元)月息1.5分张某保人:曹某古2013年腊月29日”。被告张某未清偿本息,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率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曹某未与原告王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之前下欠的4000元利息和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曹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