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徐宗殿,徐辉,王茂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办事处北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学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正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工业园安福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乐,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胶州湾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徐清波,总经理。原审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南关工业园梅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徐宗殿,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宗殿。原审被告:徐辉。原审被告:王茂乐。上诉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宗殿、原审被告徐辉、原审被告王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上诉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靖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