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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34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076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建华、王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0040001327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法定代表人洪永刚。被告洪永刚。被告王素平。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原姜堰市苏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3281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招商街3幢501室。法定代表人王粉英。被告洪森。被告滕瑞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49201.73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建华、王俊、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粉英、被告滕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洪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贷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永刚、王素平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届期,六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14550元、支付逾期利息885225元、复利99928.73元,合计1099703.7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无异议;但其认为应由洪永刚还款。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滕瑞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仍在运转,应先由主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且借款人借款用途并未真正用于购纸,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滕瑞斌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洪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8日,被告洪永刚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素平作为法定代表人配偶向原告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贵行申请贷款伍佰万元,在借款公司取得贷款后,本人作为借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知晓借款人的贷款情况(包括:金额、期限、用途、担保人等),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3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10.4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约定按月结息的,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3、2013年3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债务人)、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保证人)、洪森(保证人)、滕瑞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0000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4、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纸,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0.44%。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1099703.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滕瑞斌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也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滕瑞斌辩称应由债务人先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滕瑞斌辩称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所借贷款未用于购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款是否用于购纸并不影响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滕瑞斌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洪永刚、王素平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洪永刚、王素平承诺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在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时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洪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14550元、逾期利息885225元、复利99928.7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对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98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苏鲁皖煤炭有限公司、洪森、滕瑞斌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