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涛(乳名罗小毛),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涛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涛撤回上诉。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东风审 判 员 邢 刚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俊峰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