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海虹与汤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张海虹,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良,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海虹与被告汤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虹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虹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汤文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海虹10,000元整,于2014年底归还。借款人汤文良。审理中,原告表示,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照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文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虹借款10,000元。二、被告汤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虹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