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褚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伯铭、代恒贵。被告:杨某。原告褚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恒贵、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感情基础原本就薄弱,再加上被告做传销引发矛盾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9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达成和解,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被冤枉的,是想做点事业,因为原告一直说被告挣不到钱。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也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毕竟孩子还小,为证明清白,多次请求原告去南京。原告不去也就算了,还经常被打,但必须给被告个清白,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子;三、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南京从事传销并想把原告也骗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有家庭暴力;二、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被原告打后,去新安国际医院看病;三、书面保证二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8月23日,原告写的保证书,保证今后不打被告的事实。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其是在南京做生意,是让原告去南京帮助看看生意是否可行。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予采纳,但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4月25日晚上新城派出所出警的事实,上面载明的是夫妻之间因感情问题引发的肢体冲突,并非被告说的家庭暴力,仅是一般的家庭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予以采纳,反映了该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但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卡上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受之伤是原告造成,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的门诊治疗情况,但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摩擦是有的,但没有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原告在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上签字,为的是维护夫妻感情,且该两份材料都写于2012年,之后,被告多次到南京做传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由原告签字,予以采纳,但其内容主要是双方就有关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方面的约定或者承诺。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现将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去江苏省南京市。原告认为被告是去做传销,而被告认为是去寻找商机。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8月18日、23日,原告曾先后出具书面承诺,就有关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作出承诺或与被告作了约定。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调解。自该日起,被告搬离在外居住。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的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和好。之后,原、被告曾有联系,但仍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说明双方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和愿望。之后,虽然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但仍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