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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恢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文豹与被执行人李长平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恢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李文豹,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长平,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李文豹与被执行人李长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高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高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卜志良审 判 员  李基平助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