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季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季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石海波。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被告季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单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季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被告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季林驾驶葛建红所有的苏J×××××二轮摩托车用脚推行王志凯的电动三轮车致王志凯受伤,苏J×××××二轮摩托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经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志凯122000元。苏J×××××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葛建红,葛建红将该车送至被告自修理,在修理期间被告未经葛建红允许私自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被告季林不是合法的驾驶人,我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替季林赔偿王志凯122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王志凯的赔偿款122000元。被告季林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志凯122000的事实没有异议。苏J×××××二轮摩托车是葛建红放在我处修理的,但对于修理的车辆我有权上路测试,不需要经过他人同意。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追偿权有三种情形,(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而我均不符合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故原告无权向我追偿。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王志凯的1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季林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用脚推行王志凯的电动三轮车致王志凯受伤。苏J×××××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车主为葛建红,葛建红将该车放在被告处修理,在修理期间被告季林使用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志凯122000元,安盛平天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7日,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志凯12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林返还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王志凯的赔偿款122000元。另查明:苏J×××××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季林持有C1D照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都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94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2013)都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受害人122000元。现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理由是被告季林私自驾驶修理的摩托车,认为季林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被保险人作了定义,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该定义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对于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季林私自使用了维修的摩托车,但其是基于维修目的而合法占有车辆,不属于盗抢车辆。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交强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季林返还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宝程序,全面落实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