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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徐剑文、叶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徐剑文,叶军,章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职工。被告:徐剑文。被告:叶军。被告:章鑫。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徐剑文、叶军、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徐剑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99.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41491.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军、章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被告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文、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叶军辩称:为被告徐剑文担保属实,对被告徐剑文办理的随贷通借款不清楚,出事后已向派出所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军、章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军、章鑫对原告与被告徐剑文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徐剑文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徐剑文发放绑定额度在200000元授信额度内的随贷通卡,被告在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2月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剑文激活并领取了随贷通卡,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剑文取现后尚欠原告99999.13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徐剑文的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剑文未清偿,被告叶军、章鑫也未予代为偿还。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8‰,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叶军、章鑫对原告与被告徐剑文在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剑文借取款项后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99.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41491.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军、章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