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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华蓉、迟咸涛与宋沣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蓉,迟咸涛,宋沣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01号原告陈华蓉。原告迟咸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沣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央国际大厦三楼。负责人国振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蓉、迟咸涛与被告宋沣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信良与被告宋沣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蓉、迟咸涛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被告宋沣根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流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00米处,与迟开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迟开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沣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沣根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除交强险部分,我们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宋沣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认定为逃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判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我公司也应当依法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均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被告宋沣根持E型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流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00米处,与受害人迟开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迟开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沣根驾驶车辆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沣根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华蓉系受害人迟开恩之妻、原告迟咸涛系受害人迟开恩之子。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二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824.77元;2、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13824.77元。事故发生后,迟开恩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其亲属支出医疗费计3824.77元。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宋沣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迟开恩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13824.7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3824.77元。由于被告宋沣根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3824.7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迟咸涛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迟咸涛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