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王丰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怀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收,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丰收于2014年1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王丰收向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供应五盏160瓦LED灯,并由王丰收安装在济源市玉川街,灯具型号为4个大功率的LED灯,杆高10米,灯具下方测测照度为24LX,杆外8米处为13LX,每盏灯9600元,共计48000元,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至今未向王丰收支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王丰收向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供应灯具,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欠王丰收灯款48000元,有王丰收提供的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销售合同为证,现王丰收要求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支付灯款4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辩称五套LED灯系王丰收为向其推销商品而提供的试用品,并非向王丰收购买的商品,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丰收4800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负担。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公司应支付王丰收48000元证据不足。一、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从而不采信其提出的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丰收已经认可是为将来大批量供应灯具而提供了五套灯具用于检测试用,对王丰收的自认行为,不需要其提供证据说明。二、王丰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其公司于2011年3月3日为王丰收出具的证明,仅是对王丰收提供的试用的五套灯具供销的检测结果,该证据不能证明五套灯具系其公司向王丰收购买。其次,王丰收提供的与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具销售合同不应予以采信,因为如果该证据系2009年9月5日签订,王丰收在前两次开庭时就应该提交,而不是用别的证据来证明灯具的价格。很显然,该证据是在其认为王丰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情况下才制造了该份合同。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的,因其否认,该合同不应当予以采信。最后,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王丰收购买了灯具,不能证明灯具卖给了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三、其不应支付王丰收48000元。该五套灯具系王丰收提供用于试用和检测,王丰收目的是为了将来有可能大批量供应灯具,因此,就该灯具从未有过任何约定,包括试用多长时间,检测后灯具如何处理等等。其认为,该灯具如何处理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王丰收直接拆除,要求其公司支付价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丰收的一审诉讼请求。王丰收辩称:其向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提供灯具时,与时任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的经理王宣丰进行协商,当时约定先安装五套灯具,安装好后支付价款。除了这五套灯具以外,还在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的院里也安装了一套,用了一段时间后拆掉。其向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要账时,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让其找上级部门住建局要账,其多次要款也未付款。请求驳回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2月份,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因市政统一规划拆除了本案诉争的五盏灯具。本院认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上诉称该五盏灯系王丰收提供给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试用,但未能明确双方是否约定试用期以及试用期满后灯具的处理和价款的支付等问题。上述争议的灯具于2009年9月28日安装使用直至2014年12月份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将灯具拆除,并且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于2011年3月3日为王丰收出具证明,载明了对王丰收提供的五套灯具的检测结果,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一直由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使用、管理,并未通知王丰收协商处理灯具问题,而是将灯具拆除后存放在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处,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承担支付灯具相应对价的责任。关于灯具的价格问题,王丰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据此确定王丰收购买灯具的价格,并无不当,故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应支付王丰收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 泽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林 慧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林(兼) 更多数据: